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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观察对中国精神卫生法的修改意见稿(全文         ★★★
民生观察对中国精神卫生法的修改意见稿(全文
作者:柳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1-06-15 10:56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1-6-15按: 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民生观察志愿者柳梅仔细研读了这部法律草案,对整个法律草案进行了修改(全文附后),并向立法部门提出以下意见:

 

 

1、公安局无权将疑似精神病人直接送往医院治疗

公安局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的部门,对精神病人非自愿入院治疗领域不应有所涉及。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一个精神卫生管理部门,对精神病人非自愿入院治疗有其专业背景,在行使行政权力时,符合行政法的权限。在疑似精神病发生危险行为时,公安人员只有权利将其稳控,为的是保障他人的人身是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保障疑似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非自愿治疗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可以对该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非自愿入院治疗,指的是患者在被确认为精神病后,其因病情的需要以入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治疗。此治疗方式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精神科医生对其病情的诊断来决定。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3、本草案已经有非自愿入院治疗的规定无需要再另行规定强制治疗

本草案已经规定非自愿治疗,再由国务院另外规定强制治疗,在立法上已经是在重复利用立法资源。非自愿治疗已经带有的行政强制性。强制治疗立法的本意亦是行政强制行为。

4、精神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成员是由中华医学会的精神病理学成员以及中华律师协会精神病理学有研究的律师以及高等院校的精神病理学的学者组成,鉴定委托人可以从组成人员的名单人挑选合适的鉴定机构成员组织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机构为独立的组织,任何机关、党派、团体、个人无权干涉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5、民间机构对精神卫生事业的参与不可缺少,政府应采取支持和鼓励的态度。

政府要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对精神卫生事业的投入。

6、精神障碍患者非残疾人,防止误导社会对精神病人错误认识。

值得提醒的是精神障碍患者是指当事人精神的错乱或者意志的薄弱,而非残疾人,残疾人协会可以对精神病人提供一些服务,但这不是残疾人协会服务的范围。

7、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秩序概念不明确应当弃用。

何为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概念不明确,容易被滥用。任何的财产都是有责任单位,任何的秩序都有其特定的范围。不明确的概念,又不能有一个更合适的概念替换其,建议对这个概念的使用丢弃。

8、民政部门可行临时监护人之权

时常会发生疑似精神病患者无法在合理的期间内联系到其监护人和近亲属,其又无自理能力,民政部门可代行监护人之权,为患者提供住处和饮食,保护其人身安全。

9、正确的教育是最好的预防精神障碍的措施。

学校应当以培养学生自由、真诚、善良、乐观、积极向上为目的,营造自由、民主的环境,使得学生能够更加自由地学习和交流。现如今的以升学为目的的教学方式应当摒弃,忽略了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是彻底的失败,精神空虚是发生精神障碍最大的隐患。

 

结合上述的观点,在草案的基础上,做出如下修改:蓝色字体为作者增加的内容。

 精神卫生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精神卫生服务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发生对精神障碍患者人权的侵犯,以及杜绝利用精神病理医学知识的垄断地位侵犯人权事件发生,特制定本法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l1] 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精神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格权利、人身权利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在参与社会活动中,不应受到歧视,政府组织、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倡导和创建与精神障碍患者和平相处的环境。

 

  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工作权利,提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创建适合精神障碍患者发展的环境,以使得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参与社会活动中。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学等传统医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保障性工作。

 

  第九条 [l2] 各级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精神卫生事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民间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l3] 或者自主开展预防本地区精神障碍发生、促进本地区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积极参与精神卫生健康活动,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是成年人,其监护人资格的认定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存在自残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且无法查找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情况下,发现地的公安机构应当将疑似患者送往民政部门的救济机构,再由民政部门联系当地的医疗机构为疑似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现时,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继续延续治疗。

公安局无权将疑似精神病人直接送诊。

 

第十三条,非自愿入院治疗,指的是患者在被确认为精神病后,其因病情的需要以入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治疗。此治疗方式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精神科医生对其病情的诊断来决定。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是由精神病理学的临床医生、高等学校的学者、研究精神病理学的法学家组成。该司法鉴定机构为民间独立组织,不受任何党派、机关、组织、团体、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精神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维护精神健康的内容。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主或者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举办社区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建文明、健康的社区环境。

 

第十七 国家机关、公司法人等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员工工作、休息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等团体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学校应当以培养学生自由、真诚、善良、乐观、积极向上为目的,营造自由、民主的环境,使得学生能够更加自由地学习和交流。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精神健康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二十条 监狱、劳动教养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强制劳动教养、逮捕、拘留的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上述场所应当为被看管人员提供干净整洁的生活环境,禁止殴打、虐待被看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应当分别对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宣传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专业机构、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对公众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对精神障碍者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心理治疗师。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身体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无法查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属于民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表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他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财产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阻止其危险行为的发生,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拒绝入院治疗,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入院治疗。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将疑似精神障碍人员送入民政部门的救济处收留,由民政部门委托医疗机构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

 

    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民政部门不同意对疑似患者进行住院治疗,当地公安机关与患者居住地的社区部门联系,对疑似患者的行为进行关注,由社区对疑似患者提供针对性的纠正,防止危险行为的发生,疑似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必须二十四小时对疑似患者陪护。社区医疗机构对陪护人员提供技术上的培训。

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诊断结论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民政部门。

在没有监护人和近亲属情况下,民政部门暂行监护人之权。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安全、重大财产安全[l4] 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医疗。

非自愿医疗,但必须要经过由卫生部门举行的听证会,听取患者和其监护人的意见;

非自愿医疗,在现有的条件下,由医院承担,随着社区医疗设施的健全,非自愿医疗可由医院转向社区。

 

第三十二条,对需要进行非自愿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在进行非自愿治疗前,需要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患者和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入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待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现时,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继续住院治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出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段。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五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进行精神障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并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听取咨询意见。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结论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有触犯刑法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l5]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周详的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及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并且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措施,应当遵守诊疗技术规范。

 

  不得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二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以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为最佳治疗方法时,可以对自愿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但是应当在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患者已同意后实施。

 

  可用于治疗精神障碍的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开展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医疗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五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其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患者出院。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将评估结果向有关民政部门报告。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如实将疾病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的情况等。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患者所在用人单位等应当依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决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三)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四)是否依照本法规定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述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心理治疗活动。心理治疗师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

  心理治疗师应当具有医学、护理学、医学(临床)心理学或者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未完待续)

批注:


境内非法律词语

精神障碍非残疾人

既然是自治的组织有权利自主开展公益活动

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概念太宽泛。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容易会被他人滥用。

非自愿入院治疗已经具有强制医院的性质,再另行规定“强制治疗”会出现法治的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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