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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武汉汉正街拆迁户宋永安汤素芳的举报信         ★★★
[图文]武汉汉正街拆迁户宋永安汤素芳的举报信
作者:宋永安|汤素芳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1-12-05 20:20

 
举报武汉市硚口区法院营私舞弊、枉法裁判
   我叫宋永安,上有8个哥哥姐姐,我们的父母均在2007年前去世,遗有武汉市桥口区汉正街453号合法临街商业铺面〔私房〕一幢801.62㎡,地处汉正街批发市场,同址经营一商贸公司。
    2008-02-28,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我家房屋仅有不到一百平方住宅,在其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七百余平方铺面不在其拆迁许可证的范围,〔有该拆迁许可证相关法律文书作证〕及补偿不合理,少了240㎡面积,所以没有签定最终有效协议。
    2011-01-05,华通公司欲强行拆除我家房屋,出动近百人进行打、砸、抢。将我家财物洗劫一空,后遭宋永安夫妻两人拼死抵抗〔点汽油自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干舆下未強拆成。2011-03-05,凌晨2.10分,发现房屋被华通公司强拆,随急报案。其后,听人说強拆房屋的人冷经理被抓。
    宋永安于2011-6-13,突然接到武汉市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部经理冷彩明电话,当受到威胁时,才得知強拆房屋的人已被放出,其后宋永安到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去询问,才得知该案已結案,经宋永安索要,经办法官才给了宋永安一份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冷彩明犯故意毀坏财物罪,处2个月15日拘役。宋家九兄弟姐妹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7月下旬向硚口区检察院呈交了《提请抗诉申请书》,向硚口区法院呈交了《申诉书》,请求再审。两月后,硚口区法院刑庭法官口头回复说,该案判决无毛病。
我家一致认为:该判决纯属是枉法裁判。其理由是:
第一、程序违法。判决认定:宋永安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以上的传唤当事人当然应当包括被害人,但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以上规定,未传唤被害人宋永安参加诉讼,致使宋永安未参与一审诉讼,致使宋永安依法应享有的如下权利被驳夺:《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实体处理认定亊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一审判决认定:“冷彩明在宋永安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拆毁453-3号房屋,毀损额为人民币235426元”。 客观事实是:被拆的房屋是整个453号,而不仅仅是453-3号,这有宋家人的报案材料及房产证、被拆后的照片为证,所以,被毀损额绝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235426元,如果按以上数额计算,仅以建筑面积801.62㎡计算,营业兼住宅房屋每平方米的价值仅为294元,故被毀损额认定严重不实。一审判决认定被毀损额人民币235426元为“数额较大”错误,应为“数额巨大”, 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全国标准均为五千元以上;但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都未就故意毀坏财物罪的“数额巨大”标准作出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经查,该标准为全国最高标准(河南省仅为2万元),据了解: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万元。鉴于以上规定,基于冷彩明毀损额在5万元以上,所以,其毀损额属于“数额巨大”, 应当适用《刑法》笫275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冷彩明予以处罚。现假定冷彩明“自动投案”为真,也不符合法定的“自首” 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由于冷彩明所说被拆房屋是汉正街453-3号,而实际被拆房屋是整个汉正街453号,即冷彩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考虑毀损数额巨大起点标准5万元与实际毀损额23万元之间的18万元的增加刑罚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判处6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依“被毀损数额较大而判决被告2个月15日拘役”,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畸轻。
    另根据一审判决仅认定宋永安一人为被害人,而未认定另8位兄姐为被害人,宋家人推断,一审判决认定的23万元被毀损额仅为宋永安一人的受害损失,不包括另八位兄姐的房屋。宋家人认为:基于宋永安未签约事实、以及九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被毁坏亊实,根据以下法律,《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宋家八兄弟姐妹与华通公司虽然签订了一份关于整幢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但由于宋永安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即被毁损额应为整幢房屋的价值,即23.54万元×9人=211.86万元(仅依判决认定的数额计算,该数额严重低估)。鉴此,被告人冷彩明全额退赔款应为211.86万元,而不应是23.54万,仅退赔23.54万元只能減刑4%以下。被告人冷彩明交付给法院的23.54万元退赔款,法院未通知宋永安领取,宋永安也未领取。
    一审判决还存在的问题是:被害人宋永安在接到冷彩明的电话之前,完全不知法院开庭一事,更未参与诉讼,宋家老六宋永武也未向硚囗法院提交证据,但判决书却载明“审理中有宋永安的陈述、宋永武的证言”。 法院完全是关着门胡编乱造。〔事实上该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是经过凃改作废的无效合同,私藏了340㎡面积,所以不敢通知宋永安到庭〕。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毁房屋的大小(实拆整个453号房屋,但只认定拆毁453-3号房屋)、价值有误,认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错误,适用《刑法》笫275条“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罚金”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判决畸轻不公。
《刑亊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根据以上规定,硚口区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但该院却拒不认错。从经办法官在本案实体审理中所暴露出来的低级、明显错误及故意不通知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程序错误可看出:经办法官故意枉法裁判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形成这种主观恶意的动因是什么,宋家人无法猜测,但世人皆知:世上绝沒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无缘无故的恨。本案属于目前侵害百姓权益的热点案件,如果司法机关袒护暴力強拆得不到揭露和纠正,暴力強拆将越演越烈,法律的威信则荡然无存,国将不国!本人特呼请有正义感的有关部门关注本案。本人愿对所反映亊实的真实性负责。
房屋被強拆后至今,冷彩明任职所在的武汉市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给宋家人任何说法(指拆迁安置补偿、暴力強拆赔偿)。
文中所涉法律规定,在网上均可查到。
除附文中证据外,另附2011-07-07《楚天都市报》第12版“野蛮拆迁  判你蹲监” 报道一文。
现恳请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根据本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查处。
 
举报查处申请人:宋永安  汤素芳
电话:18971180478
2011-12-05

 

12月4日正在北京南站上访的汤素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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