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人强1967年3月5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老1227.1267)号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4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余晓毅。
第三人:孙太友,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
诉讼请求:1.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订立的住房租约无效;2.判由原告优先承租武汉市中山大道1227号(一层)。3.被告违规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和运作,致使原告代理几个品牌合同不能履约、造成货品严重积压、人员各项开支等等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赔偿已经准备另案)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中大道763(1227、1267)号(一层)门面房,是2000年前原来的区街道企业,“被”强制要求改制,又“被”强制40多万卖给房地公司,连我们自己集资购买都不允许!而且又由房地产公司出租给我们经营至今。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已经涨到4600元。从2000年至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1年8月22日续签订下一年度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二条很早都有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原告在合同期内一直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无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未对原告作任何通知、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已租赁的房屋又租给第三人孙太友使用,并与孙友太签订了《非住宅租约》。第三人孙太友通知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质询并主张优先权,而被告称该房使用权已于2011年12月1日以143152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不同意继续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租赁有效期内,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对原告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已租赁的房屋又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权,故租赁行为无效。被告辩称使用权已转让而拒绝原告优先权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使用权转让实为租赁之条件,现原告同意在此条件下承租该房,则应当由原告优先承租,其优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决。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张人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我们为了维护权利2012年01月13日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附收费票据),因为是民告官到现在还没有安排开庭,期间我们跑了江岸法院、大智法庭、永清法庭我们“被”踢皮球,有的法官建议我们撤诉,现在孙太有每天闹场干扰我们正常经营,并扬言砍杀我们。街综治委吕主任好意劝我们免得天天扯皮,把门先关了,等候法院和政府协调结果。以后谁的过错你的损失由谁赔偿。如果法院这样拖着不审理,我们只有死路一条,我们恳请各级政府为我们协调此事,救民于水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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