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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警匪无间道案民事赔偿上诉状         ★★★
福州警匪无间道案民事赔偿上诉状
作者:陈信滔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2-04-25 22:13

 

 

按:2001年2月20晚黑社会老大徐承平(已判死刑)把卞礼忠约至事先特制的透明房间,福州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逃亡美国)事先指示晋安分局出警数十人,设埋伏根据徐承平的暗号把卞礼忠乱枪射杀,并伪造抢劫现场,第二天当地报纸报道卞“持枪拒捕被当场击毙”。当晚,警方出动吊车协助徐承平抢走了陈信滔车场的数十辆汽车,陈被陷冤狱3年,后无罪释放。陈信滔要求公安局和徐承平的财产继承人连带赔偿1300万元损失,前不久被福州中院驳回。这是我帮助起草的上诉状。

 

(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定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信滔,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安平二弄72号。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凡新,局长。

 

被上诉人:徐宝丰等(略)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福州中院的裁定认定了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务侵权行为。但又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对福州市公安局的职务侵权行为应提起国家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鉴于福州中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上诉状重点分析福州公安局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国家机关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渊源。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该法并不否定同属于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1条继续有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明确列举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该法,但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明显小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如国家赔偿法并不包括名誉侵权赔偿、合法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赔偿、国家权力机关的侵权赔偿以及本案公安机关造成的刑事赔偿不包括的损失等,国家赔偿法不能涵盖的职务侵权赔偿显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否则违反宪法上述规定。

 

2001年2月20日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所属的晋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刘雄、郑军带领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几十名民警出警,在安祥车场以卞礼忠持枪拒捕的名义将其乱枪射杀,同日晚12时许,现场出警民警将原告雇员黄云根带往岳峰派出所,对其非法留置审查48小时,其间搜出由其保管的财物钥匙转交给徐承平,徐承平和公安机关动用标有“公安”字样的拖车将陈信滔的办公室财物、汽车等悉数抢走。福州公安局晋安分局动用几十名民警持冲锋枪出警,事后这些民警曾为此次击毙行动受嘉奖,无论该行为被谁利用,多么违法,该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对此,福州中院的裁定已经认定。

 

根据报警记录、出警警察荷枪实弹、现场击毙以及事后的通报嘉奖来看,上述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显然属于处置刑事案件,而非普通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其刑事司法职能而非社会管理职能,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包括冤狱赔偿、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人身伤害、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等,但不包括本案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同理,原告被错误羁押三年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因此,福州中级法院裁定不适用民法通则而建议提起国家赔偿,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敬请福建高院不屈从任何压力,依法支持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法院

 

上诉人:陈信滔

 

2012年4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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