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按语
浙江温州洞头县北岙镇小三盘村不愿当奴隶村民,坚信毛主席共产党成千上万革命先烈流血牺牲创立的新中国,公民成为国家主人,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公有制自然资源有公平公正共享的权益,也就是渔村村民是海涂(土地)自然资源的主人,这是法定的天然人权。然而,公权力“为权力而‘真理’”,以商业利益,持权抢劫,于2002年暴力围垦(未围先卖给一位商人1000亩获利9000万元),引发了民告官官司时达八年之久至今仍讨不回公道。
村民历经八年血与泪的洗礼,被公权力抓关49人,毒打41人,虽几经反复至今仍讨不回公道,根本问题是上层建筑流氓化,权力勾结癌症化,司法的腐败属最大腐败。——温州法院枉判,我们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虽判“洞头县政府废证违法”,但又是向权力倾斜,把非法工程戴上合法桂冠,把村民(采民)对集体土地(海涂)有合法权益却排除在外,对政府持权抢劫纵容,引发案结事不了,逼迫主人为游民,促使矛盾不断激化,我们已于2008年7月8日向最高院、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也石沉大海。但我们坚信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基本未变,胡绵涛为首的党中央为民不变,坚信真理必定在斗争中战胜谬论,正义必定要战胜邪恶,今再向最高院、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书,并公开与众,期盼公众共同监督。
附:再审申请书
浙江温州洞头县小三盘村原维权代言人
退休干部、老党员 林炳长
2010年6月4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陈庆育等159人(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代表人:陈庆育,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双朴乡小三盘村。
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县前路12号。
法定代理人:姜长才,县长。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①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政府洞政发(2002)46号《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废止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的通知》;②追查篡改围垦许可证284公顷为2.84公顷的法律责任;③依法对岙口滩涂确权。
事实与申请理由:
原判有违事实,有悖法律:
一、依法应作“撤销”判决而改作“确认违法”,显属违法判决。
1、该判决违反《行诉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
《行诉法》该条该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法律规定只要有五条中的一条情形,即应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具备其中(1)、(2)、(3)条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已白纸黑字写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知》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亦有违法之处,依法本应撤销。”
本案(县二期围垦工程)284公顷(50公顷以上填海,100公顷以上围海)必须经国务院审批,而不报国务院审批,纯属违反《行诉法》第54条(二)项第4点规定“超越职权的”。涉案工程284公顷为逃避审批,竟敢篡改为2.84公顷,这种行政行为轻讲属滥用职权,违反了《行诉法》第54条(二)项第5点——“滥用职权”,重讲纯属犯罪(篡改公文)。
综上所述,省高院已确认涉案工程已违犯《行诉法》(二)项①②③,另补充④⑤,即涉案已违犯《行诉法》(二)项①②③④⑤齐全违法,若为真理而权力,遵照胡锦涛主席“宪法和法律至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共产党的一贯主张”,该依法判决撤销,但“为权力而‘真理’”的社会,草民怎奈何?!!
2、改“撤销”为“确认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二审法院在认定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本应撤销”的情况下,却在“但”字后面,做文章,找“理由”:“但涉案围垦工程作为省重点围涂项目已获合法审批,且北岙后二期围垦工程的大坝早已竣工,《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规划的终期目标,客观上已逐步成为现实,加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浙江省人民政府已下发浙政发(2006)61号《关于做好浅海使用权证处理工程的通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收回原发放的浅海滩涂使用证,有关行政机关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故本案不宜判决撤销被诉《通知》,本院依法确认被诉《通知》违法。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通知》的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这是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现将其荒唐的“理由”逐一驳斥如下:
其一,颠倒是非,给“非法工程”戴上合法桂冠:
原判决称:“涉案围垦工程作为省重点围涂项目已获合法审批。”这显然有违事实,有悖法律:《海管法》是2002年1月1日实施的,省农垦许可证为2002年4月28日,实际施工为2002年6月,显然该工程应按《海管法》关于“填海50公顷以上、围海100公顷以上”必须报国务院审批之规定审批,而涉案工程围海填海高达284公顷,未经国务院批准,这是“铁”的事实,怎么能编造“已获合法批准”呢?!且本案涉海工程虽经省围垦局批准,但这是越权无效的批准,怎么能变为合法批准呢?!法官不是“法盲”,绝对不可能连最起码的“该批不批违法”和“越权批准无效”的法律常识也不懂,而是司法屈服于权力的无奈!
其二,大坝竣工,不能改变工程非法的性质:
“大坝竣工”绝不能改变工程非法的性质,这恰恰是洞头县府对抗中央,拒不审批,强行施工,践踏《海管法》第31条规定的铁证。
《海管法》第31条明文规定: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双方应保持原状,但是洞头县府以权压法,动用警力压制维权抗争村民强行施工。2005年12月14日一审枉法判决的当日,洞头县府即用武力驱散守卫在工地上的维权村民,强行合拢大坝。但二审法院明知工程未批,施工违法,却将“围垦工程的大坝早已竣工”的非法施工之果,认定合法,这是二审法院助长地方政府践踏《海管法》第31条的铁证。这样的“非法之果”,怎么能作为不作撤销判决的“合法理由”呢?!
其三,“终极目标”,不能代替当今现实:
《海管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涉案滩涂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是各种海生物的繁殖基地和重要养殖场所,根据《海管法》第18条,不准围垦。二审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诉争海域即北岙后二期围垦工程所涉海域功能并未明确予以调整”,并确认省围垦局的(2001)36号批复等有关审批文件“亦不能证明诉争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已作调整”,明确结论“填海造地”仅仅为“终极设想”而已。既然二审法院已承认涉案的《海洋区划》未调整,洞头县府就无权改变《海洋区划》的“水产养殖”之功能,且省围垦局的批准内容亦为准予“水产养殖”,洞头县府却篡改为“围海造地”显属明目张胆地违法行政,依法应予撤销。但判决书又出尔反尔以“终期目标,客观上也已逐步成为现实”作为不作“撤销判决”的“理由”。对此,我们只要用归谬法一推,易见其谬:譬如:每个人的“终极”都要死,是否能将大活人作死人判决呢?!
本案的现实是:至今该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还未经批准调整,而洞头县擅自决定强行改变功能区划,显属违反《海管法》之规定,这种违法的行为怎么能作为不撤销判决的“合法理由”呢?!
其四,任何文件,均无溯及力,且也规定同样的审批权限:
原二审法院称:“加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浙江省人民政府已下发浙政发(2006)61号《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收回原发放的浅海滩涂使用证”,此“理由”之缪在于:
(1)任何法律和文件,均无溯及力,二审法院明知省府文件“本案诉讼过程中”下发,对其前的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又怎么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呢?!
(2)该文件也同样规定:“填海50公顷以上、围海100公顷以上”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的工程永远不可能合法化。
(3)二审法院称文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收回原发放的浅海滩涂使用证”,但该文件与《海管法》规定的“一定情况”的内容是一致的,即为国防需要、公益需要等情况下,才可以收回,而像本案这样既非国防所需,亦非公益所需的“搞商品房开发”的情形,是绝对不能收回已发放的权证呢?!
二审法院怎么能如此含糊其辞、张冠李戴地将与本案毫无关系,根本不符本案情况的文件作为判决的依据呢?!
其五,已作补救,不能代替“合法审批”,且是骗上压下之举:
二审法院称“有关行政机关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此“理由”之缪为:
(1)任何“补救”措施,均不能代替“合法审批”,这是起码的法律知识。
(2)所谓“补救”,亦只仅仅是洞头县府骗上压下之举:
第一,所谓“补偿款”杯水车薪,既不及时,又远未“足额”,只是应付百姓。
第二,至今县府根本没有依法解决村民们长远生计和生活保障的任何措施。
第三,所谓“补救”是典型的骗上压下行为,这有实例为证:在二审期间,洞头县府怕省高院依法判决撤销其本案的违法行政行为,拋出《和九条》,即所谓“和解的九条承诺”,其中有一条根本的承诺即在这284公顷的海域中,留出1000亩海域给我们村集体作水产养殖,可是当28户原告被其骗取撤诉之后,至今拒不兑现这个承诺和除作了一点补偿外的其他承诺。
法院应当依法判案,怎么能以这些案外的以“补偿措施”来掩盖“未批而非法施工”的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呢?!
如此判决,焉能不缪?!
其六,涉案的海洋功能权属养殖和育苗基地,现经省府再次批准洞头县浅海养殖保护区。
其七,《海岛保护法》对海岸线不准随意改变。
二、驳回117户村民的原告资格,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认为“屠爱菊等117人仅作为小三盘村的村民或‘自由采民’,与涉案滩涂的使用权,无直接的利益关系,故该117人与被诉《通知》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这显属违法。
这463亩滩涂的使用权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也就是我们村民人人都具有对滩涂的使用权。洞头县府的“废证”行为,是对村民集体权益的直接侵害,也是对我村每一个村民权益的直接侵害(这不限于对承包的养殖户的直接侵害),怎么能说“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呢?因此,原二审法院只确认承包的养民为适格原告,而将参诉的采民(自由采集海产品的村民)和其他村民踢出“原告”行列,显然是违法剥夺这117户村民们的诉权。
根据宪法第6条、第10条精神,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制即全民公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公有制,也就是公有制=全民(城市)+集体(农村和郊区),农村土地是农民的饭碗,这就是农民对自然资源有公平、公正、公有、共享的权益,这是天然人权。
再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厅2004年8月25日致函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复函》的通知,已明确:①海涂、滩涂属土地;②土改和人民公社归集体的属集体,这就是符合宪法精神,农村“靠山吃山”,渔村“靠海涂吃海涂”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决定的。(见附见:国务院函和老乡长郑祥团证人)
又根据《物权法》第58条“法律规定的滩涂属集体不动产”和《海岛保护法》对无居民海岛属全民所有,国务院行使职权,而有居民海岛,法无明令属全民所有,地方政府不能将农村土地(海涂、滩涂)收归全民所有。这就是逼迫主人为游民,是“为权力而‘真理’”的持权抢劫,这叫海岛渔民以何为生?也是背离《宪法》对农村土地属集体公有制性质,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的精神的,因为劳动生存权是最根本的人权。
三、依法请求
1、依法再审改判: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撤销洞头县人民政府洞政发(2002)46号《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废止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的通知》;
2、追查篡改围垦许可证284公顷为2.84公顷的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确定集体浅海滩涂权属。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代表人:陈达育
再审申请人签名附后
2010年5月31日
附:
①2008年7月8日,再审申请书;
②岙口海涂是渔民生存资源的理法依据;
③2004年8月25日,国务院国土资源局致浙江省 函;
④围垦许可证;
⑤1984年6月20日,定权发证;
⑥老乡长郑祥团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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