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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被精神病者钟亚芳就告公安案的再审申请书         ★★★
浙江被精神病者钟亚芳就告公安案的再审申请书
作者:钟亚芳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3-12-16 08:3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亚芳,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惠民小区7幢510室,电话1530651621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申请人钟亚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73条之规定(具体条文内容见本再审申请书第14页),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再审,纠正错案,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书》;
2、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 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1、钟亚芳因给单亲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讨公道被逼上访而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2日一直被杭州市公安局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收容治疗”见证据1、2、10、17),人身自由被限制,直到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
2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对钟亚芳收容治疗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钟亚芳,也未向钟亚芳送达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此一审、二审裁定书已载明“经审理查明:该通知书于次日留置送达钟亚芳家属<钟亚芳之父钟宜根>”),也未告知诉权与起诉期限(见证据1)。
因此,结合上述1、2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按“从知道之日”并“自2011年7月22日解除强制收容治疗”起不超过2年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另注:一审裁定认定钟亚芳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错误,此二审裁定已纠错,确认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二、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法、错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无受处罚能力”是二个完全不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见证据9)。非常遗憾地是,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为鉴定钟亚芳的所谓“无受处罚能力”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见证据 8),对科学的无知酿成了将被世人耻笑的典型案例。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撤销了杭州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违法错误认定钟亚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 6),依法确认了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恢复审理了钟亚芳诉浙一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见证据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此证明钟亚芳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认定与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不具有这一职权(包括杭州市人民政府)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受理案件并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无效(见证据4)更何况,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向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见证据5)。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申请人的拘束,不适用于钟亚芳。所以,钟亚芳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15日的时效。
因此,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法、错误。
二审裁定认定“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是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且弄虚作假、断章取义、故意隐瞒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不具法律效力、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上诉内容
《行政上诉状》2013年6月7日二审当庭书面提供并陈述的《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以及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补充说明》、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中(见证据 11、12、13 ),白纸黑字载明有关“钟亚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其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上诉内容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却被弄虚作假、断章取义、故意隐瞒而找不到有关这些上诉内容的描述,被荒唐成“钟亚芳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本人授权,任何人无权代为行事,本案所涉及行政复议未经上诉人授权,由上诉人父亲代为提出,其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甚至在一、二审裁定书中均被弄虚作假而找不到任何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送达”这一客观事实的描述,而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钟亚芳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说明》、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清单中也都白纸黑字载明着这一客观事实(见证据4、5 、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法律的规定,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的效力”并不是钟亚芳认可或者不认可的问题,而是需法院依法审查“钟亚芳究竟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钟根究竟是否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并予以确认的问题,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知道这一基本常识 !起诉状中(见证据14),钟亚芳述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71岁)代为进行。复议决定作出后,他病恨交加,再也无力支撑,今年7月底,原告终于离开了精神病院,得以提起本次诉讼。”这只是描述了一种事实,用以介绍提起诉讼的背景情况,并不代表钟亚芳认同父亲的行为、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否则钟亚芳就无需提起诉讼了。然而,二审裁定却如获至宝,竟荒唐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效力的依据,表述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本院注意到上诉人钟亚芳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曾特别说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代为进行’因此,相关行政复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原告父亲代为进行”与“授权原告父亲进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况且《行政复议决定书》白纸黑字载明“是以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而不是钟亚芳授权其父亲钟宜根作出”;二审裁定挑出的“毛病”,不能改变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事实,不能改变《行政复议决定书》产生于“无权代理”的事实反而暴露出其认定“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是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也说明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作为维持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特别说明:钟亚芳对其父亲钟宜根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事,毫不知情
四、  一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法定代理人钟宜根钟亚芳父亲)”而维持一审裁定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
1、由于钟亚芳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2日钟亚芳一直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强制收容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9日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转交并钟亚芳签收,才视为送达钟亚芳。
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给一审法院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清单白纸黑字载明2010年3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用挂号信邮寄的地址是“桐庐县桐君街道惠民小区7幢501室” (见证据5,注此邮寄地址7幢501室也是错误,正确应是7幢510室), 而此时钟亚芳却被非法关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
一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2二审裁定认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而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白纸黑字载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法定代理人钟宜根,系钟亚芳父亲。且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
因此,二审裁定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法定代理人钟宜根钟亚芳父亲)”而维持一审裁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错误,背离事实,违反法律。
五、一、二审裁定是个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一、二审法院本案中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同一个钟亚芳,同样的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标准,在钟亚芳诉浙一医院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一案中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见证据7 —— <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而在钟亚芳诉本案<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却又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更为荒唐在本案中,一审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与二审杭州市中级法院一边认定钟亚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信以其父亲钟宜根为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作出且未向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计算起诉期限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一边却又自相矛盾地认定钟亚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且杭州市公安局也对钟亚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钟亚芳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与二审上诉人不仅参加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庭审(注:钟亚芳的委托律师只是一般授权委托<见证据13、16> ),而且一、二审法院都对钟亚芳送达了本案裁定书”以上足以证明一、二审裁定是个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一、二审法院本案中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
另需说明:钟亚芳不仅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本没有精神病。这份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于2009年12月2日伪造出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实体内容虚假、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内容不齐全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见证据8)。
六、在庭审中未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入案卷,败露后破坏案卷加以隐藏
12013年8月14日,钟亚芳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案卷时,发现在案卷中有“①桐庐县公安局李建华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钟亚芳与其代理律师会见的情况说明1页; ②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对钟亚芳的监控记录值班巡视记录摘录7页;③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页; ④证明钟亚芳系钟宜根女儿的村委证明1页 ;⑤签钟宜根名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见证据18 );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10年2月3日将杭政复受(2010)23号邮寄给桐庐县桐庐街道惠民小区7幢501室钟宜根的邮寄清单1页(见证据 19);⑦2010年2月3日有签钟宜根名的送达回证1页(见证据 20)”,而在2013年6月7日二审庭审中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钟亚芳被蒙在鼓里。钟亚芳提出要求复印这些非法证据主审法官李洵却加以反对。两天后,钟亚芳再次去杭州市中级法院档案室要求复印,却被告知这些非法证据中的“李建华情况说明以及安康医院的监控记录等”已经不存在(已被行政庭书记员重新装订到当事人不能查阅复印的副卷中了),封装好的卷宗也被破坏!此由钟亚芳复印的两份“补充说明”编号不同(前后相差10页)而证明(8月14日复印编号为81—86,  8月16日复印编号为71—76,见证据22)。 2、在钟亚芳去一审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查阅案卷时发现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卷宗中同样有在2012年12月5日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现、更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夹在案卷中(见证据21)。
特别说明一、二审法院案卷中的非法证据——“钟宜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处钟亚芳的签名不是钟亚芳本人所签,钟亚芳对申请书的内容也毫不知情(见证据21)。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惊天错案!一、二审裁定是个弄虚作假、自相矛盾的荒唐错误裁定。钟亚芳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钟宜根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一、二审裁定弄虚作假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违法无效、且未向被非法关押在安康医院内的钟亚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计算起诉期限,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即距离解除强制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把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视为儿戏、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同时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自身的行为也自相矛盾、荒唐不堪由于本案据确、事重大又特殊——事关上访“被精神病”受害者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钟宜根究竟是否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等问题,依法应当再审,纠正错案,撤销一、二审错误裁定,以维护再审申请人钟亚芳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钟亚芳           
2013年 10 月 22日
附: 1、本申请所涉及相关法条。
2、 对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严重造假的说明2页。
3、一、二审裁定书。
4、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
本申请所涉及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对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
《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
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0)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严重造假的说明
 
1钟亚芳不仅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本没有精神病。这份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桐庐县公安局委托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于2009年12月2日伪造出的杭七院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实体内容虚假、鉴定结论错误、甚至内容不齐全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有,钟亚芳虽被杭州市公安局非法关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强制所)591天,但却因言行、思维正常,而并没有被安康医院使用任何精神病药物进行治疗,说明钟亚芳根本没有精神病
2、 杭七院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148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第7页白纸黑字载明桐庐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5日是以关于对重点信访对象钟亚芳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报告”而申请鉴定——此证明桐庐县公安局自认钟亚芳是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却载明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对钟亚芳收容治疗”。——而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父亲钟宜根为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公然造假、荒唐以“杭州市公安局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是以存在多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肇事精神病人对钟亚芳收容治疗”而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前后自相矛盾的虚假罪名,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32010年5月2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明确: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由我国《刑法》作出规定的《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强制医疗人员已发生了触犯刑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第二,被强制医疗人员是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无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安康医院的收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所收治的必须是法定对象,对没有发生触犯刑法行为的普通精神病人,安康医院一律不得接收。本案钟亚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强制医疗的条件,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和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26日作出维持的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无效的
                        
说明人:钟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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