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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申诉无果谢立宏控诉四川省三级法院         ★★★
十五年申诉无果谢立宏控诉四川省三级法院
作者:肖潇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1-04-28 16:19

民生观察志愿者肖潇报道:4月26日,当事人谢立弘找到志愿者,向志愿者控诉了四川省三级法院的违法裁判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从材料上看:原本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连四川省高院也曾经认为下级法院处理不妥,可再审过程中又发生变故,本案经过四川省三级法院15年来多次审理,居然就是无法纠正,其真实原因只能是凶手本身是原邛崃市组织部长、法院院长、人大主任,这些光环,难道就能成为他为所欲为的资本?难道就能成为他不受法律制约的保护伞吗?四川省三级法院如此断案,还有什么公信力可言?

据了解;四川省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就积累了四-五千件冤假错案,而四川省是中国上访人数第一大省,在中共当局高呼“依法治国,推行民主法制”的今天,四川各级法院还没有真正用心来解决问题,而是刻意回避问题,使得访民越来越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复杂。

 

控  诉 书

 

控 诉 人:谢立弘,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街市委宿舍

被控诉人: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控诉人1995年5月22日晚被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赵珠、何雪梅、李康平、陈玉芳等八人殴打致残案,历经15年多,在被控诉人的袒护下,有法不依、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致使控诉人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伸;而施暴者不仅未受到应有的惩治,那个犯有故意伤害罪的邛崃市油榨乡乡长赵宏犯案之后反而当了上党委书记!打人凶手至今逍遥法外!

案情:

1995年5月19日上午,曾任原邛崃市组织部长、法院院长、人大主任的赵生旺之女赵玲因两家复印门市部生意问题到控诉人门市部吵闹。这本是一件十分简单的纠纷,由于这个“老干部”赵生旺的出现使之复杂化了。他不规劝自己的女儿,反而冲进控诉人门市部大打出手,掀翻电脑显示屏及桌凳,还动手打人(有证可查)。

这就是纠纷,这也是赵生旺之儿、女、媳、婿等八人预谋殴打控诉人的借口。

一场有预谋、有准备(包括凶器)的故意伤害案件于5月22日晚九时许发生了。

控诉人骑着小木兰轻便摩托车搭着4岁的女儿回家时(晚上9:45分),被早已等候在那里的赵生旺之女赵珠拦住,借口我打了她父亲为由而发难,拉住我的“木兰”车车把,欲摔倒我和女儿,未逞,便倒在地上,大呼“谢立弘在这里!”瞬间,赵家姊妹夫妻八人全部冲了过来,手拿螺纹钢、铁棒、军用小洋铲、木棒等凶器施暴于控诉人。

试想,我只身一人,又带着四岁女儿,面对如此强大的阵容,哪里还有还手之力?只有挨打的份,退后十几米远,被凶手们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半小时都爬不起来,血流满面,惨不忍睹。欲找人相救,起码要找一件可以对抗的武器,然而,什么也没有办到。看见门市部有一把维修机器的十字改刀,便带上它去救我女儿。当然,此一返回又是被痛打一顿……群众嚎起来了:“要出人命了!”他们才扬长而去,关门了事。(有证人作证)

后经邛崃市医院证明,邛崃市公安局等相关单位证明,控诉人“右胸腋前线第5、6前肋斜形骨折,左10肋前支,右10肋后支斜形骨折,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重伤标准轻伤结论。

法院判决:

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5日(1997)川刑监字第7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0年2月16日再次以(1999)川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认为“自诉人谢立弘的申诉有一定道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明明知道申诉人在大邑法院得到不公正的判决,控诉人认为省法院这里明镜高悬,为民伸冤才申诉到省高院。但省高院多次食言,并未组成什么合议庭,也未征求申诉人的意见,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抗诉、上诉案件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将本人申诉案件发回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致使申诉人再次受到大邑县人民法院的伤害!

明知违背法律程序而炮制出来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0)大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应予以全盘否定!犯罪分子应当受到严惩!

二、枉法裁判,开脱罪犯

(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致使凶手逍遥法外。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0)大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宏、赵伟、梁克勤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在《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中记载:“被告人赵珠呼救后,被告人赵晋成率先冲出来,对谢立弘打了两拳,谢立弘回复印门市拿来改刀后,赵晋成为了夺下改刀又打了谢立弘几拳,被告人赵宏从背后抱住谢立弘,被告人赵伟从正面打了谢立弘两拳,被告人梁克勤用拖把竹杆击打谢立弘的头部、手部,致谢立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前线第6、7、8肋骨斜形骨折的轻伤,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大邑县人民法院清楚地知道,控诉人全身的伤情系以上被告共同造成的犯罪事实,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二人以上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就有首犯、主犯、从犯,为何只有一人判刑?

犯罪分子赵晋成能获缓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四条还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以上三个条件齐备方可缓刑。但就在控诉人领到四川省高院2000年2月16日(1999)川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第二天,即2000年2月18日,赵晋成、赵伟、赵玲等人再次到控诉人门市部拳打脚踢,并叫嚣:“叫你告老子打死你!”并将我妻子按在地上大打出手,直到在场群众大呼“打不得了,要出人命了!”他们才扬长而去。“110”巡警到了现场,派出所也作了笔录。

事实说明,上述罪犯并没有悔改之意,属于累犯。大邑县法院明知违法,却偏要袒护罪犯,作为上述无视法律的判决。

(二)编造事实,伪造证据

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编造了一个听来十分“可信”的“事实”:“自诉人谢立弘在纠纷中出言不逊,并持改刀返回戳被告人赵晋成,对纠纷的扩大和势态的升级负有过错责任……”

可笑!

纠纷不在这里,而在两天前,即1995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赵生旺父女大闹控诉人门市部。而1995年5月22日晚上所发生的殴打控诉人的事件是犯罪分子精心策划的有意扩大事态而达到致伤控诉人为目的的事件。

试问,一点思想准备都没有,骑小木兰带着自己4岁女儿回家睡觉,只身一人,前面是阵容十分强大而早有预谋的八人,优劣早已分明!任何人遇到这种事情,出于本能都会想到找帮手、找武器。如果这也叫扩大势态的话,难道,控诉人只有原地不动地被犯罪分子打死才叫不扩大势态吗?

法院认为控诉人“持改刀返回戳被告人赵晋成”,依据何在?当控诉人在法庭上多次要求出示犯罪分子提供的被戳了两个洞的皮带以及改刀并进行演示,以考查此“事实”真伪时,庭上法官的答复却令人啼笑皆非:“当初的十字改刀和牛皮皮带,在法院拍照存档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了。”

庭审还没有进行怎么就先销毁了证据?没了证据怎么判案?

我国的法律是尊严的,是重事实,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的。堂堂法院却先毁灭证据,而用犯罪分子的口供作为依据来判案,难怪此案这么冤啊!

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

三、出尔反尔,为的就是维持原判。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6月17日下发了(97)川高法申刑字第102号公文。(见附件)

第一问:“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院为何不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第二问:“原审认定申诉人有过错,难道申诉人被七、八个人围攻,进行自卫也叫过错吗?”

第三:申诉人手持改刀,但并未用改刀刺伤任何人。

第四:被告人寻衅滋事、报复伤害申诉人,有多位证人可作证,申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1998年3月5日,省高院又发(1997)川刑监字第7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然而,同年8月18日,四川省高院却自己扇了自己一耳光,全然不顾前两次盖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印的法律文书之明确态度,而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1996)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又是省高院,2000年2月16日再次以(1999)川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审自诉人谢立弘的申诉有一定道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然而,高院并没有组成合议庭,也未进行“再审”,于2000年4月23日下发了(2000)川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又将自己98年的《裁定》,成都市中院96年《判决》,大邑县法院96年《判决》全部撤销,又将此案发回制造冤、假、错案的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不难看出,省高院在不知道赵家家底有多厚时,可以“大义凛然”,一副“为民作主”的姿态,可以质问成都市中院为何判案不公?可以提出依法办案的主张,但是,当认清了赵家的家底,当撼不动“赵家”这棵“大树”时,仍然要屈服于“原判”,想方设法与犯罪分子开脱,甚至不惜大打自己的耳光。

(三)法律文书是事关案件定案的依据,岂能儿戏?

庭审中,控诉人提出中院法研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片号为“25671”,这不是本人的片子,而市中院答复是“由于笔误,误将‘25617’片号写成了‘25671’,特此更正为‘25617’”。如此清描淡写正暴露出他们作假的本质。

更为奇怪的是,1996年1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成法技(医)字96第4号《法医学文审意见书》”记载:“经审查送检材料,结合我所法医会同有关专家对谢立弘伤后所摄X片进行复核结果,我们认为医院对其所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腋前线第6、7、8肋斜行骨折的诊断成立。”签名人卢建华、宋明成、瞿晖。

首先是医院确诊(有记录为证),又有法医,有关专家都对上述“意见”作了肯定。

然而,五年之后的2001年6月18日,卢建华、宋明成两人却以《分析说明及复核意见》的形式更改了自己参加制作的《文审意见书》,说什么“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误认为右第八肋骨折,与其所摄的点片,片位显示胸廊视野不够以致读片有误,特此更正。”

法律明文规定,对以前法律文书的复核不应由原制作人进行,而应另派相关人员进行。

法律文书能随意更改吗?为什么1996年1月15日制作《意见书》时有专家认证,而五年之后你们自己就更改了,而不请专家到场?

再看2001年的这两份文书。一份是《分析说明及复核意见》,只有卢建华、宋明成签字,而没有了瞿晖。所盖印章不清。而另一份“成法技(医)字2001第085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鉴定意见书》”为“白条”,没有任何公章。

法院使用这样的“白条”文书作为判案依据,岂有不制冤、假、错案之理?!

说到底,这就是以“笔误”、“粗心”等字眼来掩盖包庇犯罪分子,为其开脱罪责的目的。

 

一份《纪要》,双重标准。

2005年7月  日,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联席会议,并发出了“2005年第1号《会议纪要》”题目与“关于处理谢立弘同志上访问题的会议纪要”。

标题很醒目,目标很明确。

一、由于法院以外的人并非了解实情,因此首先由法院方介绍情况。第一句话便定性为“谢于1995年5月20日因经营复印业务一事与邻居赵家发生纠纷,在22日又因此事引起双方争吵打架而受伤。”不难看出,纠纷是谢立弘引起的。22日“打架”又是谢立弘引发,误导参会者“谢立弘受伤活该”的感觉。这就避开了赵生旺之女赵玲到控诉人门市部无理取闹,而作为老干部、老党员的赵生旺,不仅不规劝自己的女儿,反而亲自上阵大闹我门市,掀翻设备,大打出手的事实。这个纠纷本不难解决,双方冷静一下,便可息事宁人,但由于赵晋成等人预谋算计控诉人,这场故意伤害案件便发生了。

法院的案情介绍故意歪曲事实,将责任推到控诉人头上,便大可给控诉人头上扣上一个“缠诉”的大帽子。

什么叫“缠诉”?明知无理,不以理服人而纠缠不清,找法院的“叉子”,这才叫缠诉。摆事实,讲道理,请法院依法纠错,怎么与“缠”沾得上边?

法院依法办案了吗?犯罪分子被制裁了吗?被告有悔改之意吗?主动上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了吗?这一切均是“理”,而非“缠”。

二、《纪要》上居然把不实之辞记录在案,诬蔑控诉人“要求对方赔其历年来的上访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60万元。并声称:如果得不到解决,将作出对法院不利的事情,要与法官同归于尽。”(60万元是省法院法官赵亚飞05年2月份在老法院接待室说的,可对质。)

事实真的如此吗?何时、何地、何人在场?有记录吗?有录音吗?有摄像记录吗?诬蔑我的人敢出来对质吗?如果没有,便是诬蔑、栽脏!

三、《纪要》十分“中肯”地“规劝”控诉人:“要用《公务员法》严格要求自己,要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要宽于待人……”

看起来很在理,但为什么没有一句话谈及要犯罪分子服法、积极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认真改造自己?难道他们就不该用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严格要求自己:赵宏这个乡长、书记,赵伟这个党委副书记,以及那些干部、医院干部就可例外?赵生旺,可以说是老前辈、老干部、老党员,又是懂法之人,为何要赤膊上阵破坏我门市?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就因为他们是乡长、书记,就可以有罪判无罪,就可以定罪不判刑?!

《纪要》也要规劝他们知法、服法、改过、重新做人才平等,才公正、公允。

一份文件,双重标准是不利于解决问题的,是不利于营造和谐、安定团结气氛的,那就更谈不上“维稳”了。

综上所述,由退休老干部,老党员赵生旺打头阵引起纠纷,其子女等八人有组织、有装备而制造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径,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人民法院要站在平等、公正的立场上,切实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按党的政策办事,作出依法办案的榜样,以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才叫真正的维护稳定、和谐,安定团结的社会。

为此,请求有关领导查明实情,敦促法院纠正错误,使受伤害者得到合理的安抚和赔偿,使施暴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控诉人:谢立弘

申 诉 书

 

申诉人谢立弘(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男,住四川省邛崃市市委宿舍20号。

申诉人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该裁定书严重违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经再审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作出终审的判决裁定,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违反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案件条款,即第189条,第(三)项的规定,把申诉人的申诉案件,按上诉案件处理,撤销省、市、县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为此,提出申诉。申诉人于2000年4月29日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对申诉人的案件依法提审。之后,申诉人多次到四川省高院摧办,至今未果。

为此,请求全国人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再审,作出公正的判决、裁定。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诉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故意伤害一案,大邑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1996)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1996)成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1996)成刑申字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申诉人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97)川高法申刑字第102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的鉴定结论,谢立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院为何不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下达(1997)川刑再监字第75号再审决定书。经再审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作出(1998)川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申诉人还是不服,以致人轻伤未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有一定的道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二月十六日又下达(1999)川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案件,经审理后认为:原自诉人谢立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前线6、7肋、右后10肋和左后10肋骨斜形骨折的轻伤,系原审被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等4人的行为所致。该4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对自诉人的轻伤各自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属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0)川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大邑县人民法院(1996)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说明申诉人的案件,是申诉案件,不是上诉抗诉案件,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9条的规定,应当作出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不是依法作出终审的判决裁定,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案件条款,即刑事诉讼法的第189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把申诉人的申诉案件,按上诉案件来处理,撤销省、市、县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发回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程序不合法,这是有法不依,乱用法律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关于该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省、市、县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发回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是不符合申诉人的案件的事实实际的,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

请看:1、大邑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1996)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四人用拳头等击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谢立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前线6、7肋、右后10肋、左后10肋骨斜形骨折的轻伤,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对自诉人的轻伤各自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1996)成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谢的轻伤经法医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前线6、7肋、右后10肋、左后10肋骨闭合性斜形骨折,其伤构成轻伤。并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与上诉人谢立弘拉扯中,使用拳头、竹杆打谢立弘致谢轻伤的事实成立”。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0)川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自诉人谢立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前线6、7肋、右后10肋、左后10肋骨斜形骨折的轻伤,系原审被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等4人的行为所致,该四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大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认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认定,均认为申诉人谢立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腋前线6、7肋、右后10肋、左后10胁骨斜形骨折的轻伤,系报告人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4人所致。不同的是大邑县法院认定四被告人对自诉人的轻伤,各自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省法院的认定,四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充分说明了申诉人的轻伤,系赵宏、赵晋成、赵伟、梁克勤所致的事实,是清楚的,不是省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大邑县法院的判决不是事实不清,实际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轻伤,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正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一份措词严厉的文件,编号为“(97)川高法申刑字第102号”文件,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邛崃市谢立弘对你院(1996)成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一、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所鉴定结论,谢立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依照刑法第134条之规定,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院为何不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综合上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法,为此,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督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再审,作出公正的判决、裁定。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

 

申诉人:谢立弘

2010年2月28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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