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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退伍军人腾兴球被判刑三年半 家人向外         ★★★
湖南退伍军人腾兴球被判刑三年半 家人向外
作者:湖南省军转失业志愿兵…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0-03-23 11:18

湖南省益阳市战友,因多次带领大量战友到北京及省市维权,要求享受同等转业待遇,在政府的多次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毫不计较个人利益,与相关政府部门据理务争,一力维护志愿兵群众的总体利益,为此惹怒了个别政府要员及维稳领导,于 2008年2月22日 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08年3月14日 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腾兴球战友仍然带领战友维权,致使个别领导恼羞成怒,于 2009年4月23日 ,因涉嫌组织多个省的战友准备在 4月27日 进京上访时,再次被刑事拘留,并于 5月13日 被逮捕。 2009年12月16日 一审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

   

由于长期关押,现腾兴球战友的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都很差,家庭经济状况更糟,为了请律师和找关系,家庭已欠下了很多债务。现在二审开审在即,湖南各地州市战友和部分省的战友已在为他的家庭捐款,并准备在适当的时候一起到北京进行声援,要求无罪释放腾兴球战友。

   

湖南省军转失业志愿兵代表

   

2009年3月

   

附滕兴球的申诉书:

   

尊敬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叫滕兴球,男, 1958年8月15日 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87年转业到益阳市供销社工作,现住益阳赫山区大桃路文化巷10号。 2009年4月23日 ,赫山区公安局冠以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刑事拘留。 5月15日 被逮捕。 12月16日 赫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申诉请求:

   

在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除去人为的和行政的干扰,依法撤销(2009)赫刑初字第509号的错误刑事判决,给予无罪释放,还我人身自由。

   

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现状:

   

我于1976年入伍,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补训团。1987年转业到益阳市供销社工作。1989年被调离供销社机关,调到供销社经济开发公司工作,于1992年下岗失业至现在。

   

在部队,我把人生最宝贵的青春年华无怨无悔的献给祖国的国防建设,在枪林弹雨中身先士卒,出生入死,从未考虑个人的得失。因此,每年都被评为优秀党员(荣誉证书至今仍保存完好)。先后出席过益阳军分区和湖南省军区党代会,被广州军区评为先进工作者,出席过广州军区先进工作者讲用团,荣立三等功两次。

   

转业后,我仍然保持着高昂的工作热情,1987年被全国总工会评为守法的优秀会员(证书至今还保存在家里)。1987年、1988年连续两年被益阳市供销社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工作者。

   

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我对祖国的热爱、对党的热爱是一贯的,是无比执着的。

   

在改革的浪潮中,我因为不会趋炎附势、阿谀奉承,成为了牺牲品。1992年下了岗,转业成为了失业。从此没有了固定的经济收入,生存无保障,一时间家庭生活跌入到了极度贫困之中,也正是在这种困境中,前妻执意与我离了婚,让我饱尝了妻离子散的痛楚。这种痛苦和沉重的精神压力是常人难以承受的。为了生存,我只好外出打工。但由于年岁偏大,无法找到工作,曾一度留落街头,风餐露宿,靠捡破烂过日子。在万般无奈之下,我找到同部队同生共死的老战友东借西讨,好不容易才凑到一点钱勉强做点小本生意,但要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谈何容易,不仅要供养80多岁的瘫痪母亲,还要供养女儿和儿子读书。母亲患有多种疾病,常年吃药。妻子王丽患有肾结石、心脏病,也需常年吃药。我本人身体更差,患有椎间盘突出、脑血栓、类风湿关节炎、鼻癌,肺结核等病,在被关押的这10个多月时间里,时常鼻子流血。肚子拉血、吐血等。为了维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和儿女们的学费,到目前,我已欠下了高达10多万元的债务。这个数目对我来说简直就是个天文数字。我现在身体一天比一天差,但却没有钱治疗,只能是硬扛着,因为首先考虑的是家人吃饭的问题,但不管如何节俭,还是经常吃了上顿没下顿,谁能想像得到这就是曾经最可爱的军人、30多年的老党员、转业军人的家庭呢?

   

像我这样为党的事业,为国防建设打拼了大半辈子、为国家作出过卓越贡献的转业军人,就不应该受到国家政策的呵护吗?在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下就不能逐级向有关部门反映吗?

   

事实和理由:

   

1992年下岗后,由于政策落实不到位,以致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等一些基本待遇无法得到保障,造成申诉人无力养家糊口。为此,在单位领导的许可下,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始终是石沉大海,问题没有得到任何解决。

   

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益阳退役志愿兵在自发的情况下,于 2008年10月8日 前往益阳市劳动局进行上访,于 2008年12月10日 与其他地区的退役志愿兵前往湖南省委上访,申诉人仅作为推荐的志愿兵代表参与了接访,问题不仅未得到解决,相反被冠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予以打击。由于申诉人向公安的个别办案人员发泄了自己的怨气、牢骚和不满,殊不知遭到牢狱之灾,被当作首要分子处以羁押和处罚。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和申诉人的辩解,认定申诉人为首要分子,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此,申诉人表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无罪释放。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里面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

   

在判决书中这样一段话:“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 2008年2月22日 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这说明定罪性质应在 2008年2月22日前 就已基本确定,这里就出现了两个发人深省的问题:第一、判决书中在后面所罗列的定罪事实的时间都在初次定罪定时间之后,难道公安部门有未卜先知的功能吗?第二、在 2009年8月13日 ,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份起诉书指控本人的定罪性质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这说明在 2009年5月13日 人民法院开具的逮捕证的定罪性质应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并非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后因证据不足而致使第一份起诉撤回。按理说这时侯就应该无罪释放本人,也就是说 2009年5月13日 的逮捕是一种错误,游戏本应到此结束,然而有个别人并不甘心,于是便另定一条罪名,这里面很明显的存在个人或是行政干予的痕迹,因为法律应该是神圣而严肃的,罪名怎么可以换来换去呢?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有强加罪名的地方。

   

一审判决认为:“集访志愿兵进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楼办公大厅是该局安排的属实,但在接受该局领导接访后,继续占据该大厅10多小时,是一种强行占据行为。”本人认为:既属安排,就并非占据。该局之所以安排进入办公大厅,是因为该局觉得我们的诉求有充分的理由,愿意协商解决问题。但在接访过程中,由于该局个别领导考虑到解决问题的所需资金等问题,最终对于志愿兵所提合理诉求只是一味的推委,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因此,接访只是变成了一种形式而己,本来按政策完全可以得到解决的问题却未能解决,在此情况下,志愿兵的失望是很自然的。因此,继续“占据”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志愿兵期望能在等待的过程中得到一个满意的回复。要说追究继续“占据”的责任,应该由接访领导负全部责任。如果在接该过程中,接访领导能够严格依据政策给志愿兵予以合情合理的答复,那么集访志愿兵绝不会继续“占据”。因此,应该追究个别接访领导的不作为的责任,如果法律是公正的,就应该维护弱者(志愿兵)的合法权益,就不应该追究志愿兵的任何责任,更不应该追究本人的责任。

   

在一审判决书中有这样一句话:“被告人滕兴球以转业志愿兵应享受军转干部的身份和待遇为由……”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 2008年12月10日 到省委上访所递的报告中,并没有要求享受军转干部的身份,只是要求参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给予生活解困,我们的这一要求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提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在这一条文中,并没有把军转志愿兵与军转干部分开,而是统称为转业军人,既然是这样,我们转业志愿兵为什么不能享受转业军人的同等生活待遇?本来我们并不需要到省里上访就可解决问题,因为地方政府应该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妥善解决好我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因此,我们到省委上访是被逼的。如果要追究责任,就应该追究地方政府领导失职的责任,不应该追究我们的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失业志愿兵属于弱势群体,属于弱者,非得要追究志愿兵的责任的话,那么,不管如何追究,怎么也够不上负刑事责任。因为在判决书中也多次提到,在全省各地州市200名军转志愿兵集访省委大门外是由一名常德志愿兵整队,而且还宣布过纪律:不准喧闹、不准起哄、不准到处乱跑而影响到交通,必须依法依规且保持清洁卫生。由此可见当时集访志愿兵是秋毫无犯,秩序井然。要说堵塞通道和致使省委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纯属无稽之谈,因为志愿兵集合地点距省委大院的大门还有一定的距离,且紧靠在人行道玉兰树下面,怎么会影响到大院内省委的正常工作和通道呢?倒是接访人员太多,不注意影响,到处乱窜,再就是长沙市出动警察过多(近600名),这样一来,交通或多或少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至于堵塞。而且在此次上访过程中,省委省政府也应该有一定的责任,他们平时口口声声喊着“执政为民,为民办实事”,但当我们老百姓有需要解决的问题找到省委省政府,他们却是不理不睬,这也叫“勤政爱民”吗?法律为什么在权力面前会受到扭曲?为什么政府的过错、接访人员的过错、警察的过错一股脑都要由志愿兵来承担呢?这公平吗?

   

根据以上证明,判决书中所列的两次事件,均不应由志愿兵负责,因此,更不应该由本人对两次事件负任何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量刑没有按照法律条文办事。

   

在一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第六条证明:“湖南省司法厅保卫科的情况说明,证明 2008年12月10日上午 ,200名上访人员聚集在湖南省委大门右侧,对湖南省司法厅北门进出交通造成影响,直到10点多钟,上访人员被长沙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强行带离现场,对省委和省司法厅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好影响。”很显然,这段语言是通过特别加工和加重过,但我们姑且相信它的真实性,但在这一证明材料中所说的,也仅仅是对交通造成“影响”和对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好影响”而己,事实上我们志愿兵集访的地点是在进省委大门的右侧接待室门口的人行道玉兰树下面,省司法厅是在进省委的左侧,我们志愿兵没有一个人到省司法厅门口去。而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标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还相差甚远,因此,本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没有按照事实求是的原则,给我的罪名是人为强加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摆实事、讲道理是法律的基本要素,有理可以走遍天下,我相信总有一天,法律一定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还我清白,还我一颗爱党爱国的赤子之心。因此,敬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维护法律尊严、为本人主持公道,不胜感谢!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滕兴球

   

                      2010年3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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