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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症精神病患者“散落民间” 如何防止肇祸         ★★★
中国重症精神病患者“散落民间” 如何防止肇祸
作者:窦京京 吴小军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5-09-14 11:36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患者仍坚持“自愿就医”原则,加之精神疾病通常需要长期持续治疗,高额的医疗费用往往让不少家庭望而却步,由此造成相当一部分重症精神病患者“散落民间”。
  数据显示,我国目前重性精神病患者约1600万人。如此庞大的精神疾患群体,家庭监管模式隐患的存在造成了精神病伤人从一种偶发事件演变成一种频发事件。
  为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并让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安置,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增设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强制医疗制度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定。
  那么,什么是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呢?
  强制医疗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新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则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因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故程序严格。
  强制医疗面临诸多难题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强制医疗程序已经运行了不短的时间,该项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吴小军向笔者介绍说,第一个就是程序启动主体的范围较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为公、检、法三机关所专有,分别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则无此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吴小军说,第二个难题是实践操作程序意见不统一。新刑诉法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法院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的,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但在审理方式、审理程序、参与人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三个难题是执行监督有待细化。对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如何具体执行和监督,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对评估的期限、具体的评估程序等均无明确规范。另外,法律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权只有简要的表述,使得强制医疗中的执行监督未形成稳定的模式,可能造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的实施。
  另外,法律对解除条件规定得太过笼统。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两种解除模式,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但在依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比如是否应提供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也没有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上述人员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不足2个月即提出解除申请的情况,从而导致了提出解除申请的主观随意性过强。
  “强制医疗”应尽快完善
  针对上述现实问题,吴小军建议尽快完善新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制度规定。
  扩大强制医疗启动主体范围。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均纳入启动主体范围,打破强制医疗启动权由国家机关专有的局面,实现对权力的制约。
  细化强制医疗的庭审规范。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方式、参与人员等进行明确规定,比如增加通知被害人和鉴定人出庭的程序,以确保庭审的参与性和公正性。
  完善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措施。明确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周期或频率,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对治疗过程监督、对定期评估监督等的具体程序,以促进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确保强制医疗制度能够真正得到执行和落实。
规范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时间,并规定提出解除申请应符合的具体条件,避免申请解除的随意性。(窦京京 吴小军)
(来源: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5/06-20/7357005.shtml )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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