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朱玉玲,女, 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住本市西后地南21号楼1 单元6层3号。电话:88429416 被上诉人:陕西省林业厅 法人代表:张社年 职务:厅长 地址:西安市西关正街233号 邮政编码:710082 上诉人因诉陕西省林业厅行政不作为一案 ,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7日做出的莲行立字第04号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莲行立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 2. 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 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所诉属于陕西省林业厅的行政职责。 1、陕西省林业厅做为行政部门,是西安市林业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对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就规定了陕西省林业厅的法定职责,当然就是行政职责。 2、陕西省林业厅主管的下级部门西安市林业局在怀孕、产假、哺乳侵犯上诉人的特殊权益事实存在。有《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590号》可以证明。 3、上诉人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4、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致使上诉人权利不能实现。 二、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必须具有三个要素(见江必新著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第28-33页):1)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2)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3)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很显具备了,上述三个法定要素,是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不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排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明确规定的四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1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4行政终局裁定决定。分析一下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不行为:其一、明显的不是国家行为;其二、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而不作为,对象是特定,适用效力也不具有反复性;其三、更不是行政机关内部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其四、也不是最高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上面的四种法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按排除法的规则,该行为应当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江必新同志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为详细的列举,原则上除了不可诉的行为外,其他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受理(见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第172页第24-25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真研究上诉人的起诉书,而是没有援引具体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条款,连基本的定性都没有考虑,掩盖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武断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 朱玉玲 2007年10月25日
确良 民生观察工作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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