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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精神病应有“救济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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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医药网 更新时间:2016-07-13 1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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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制度在本质上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在强制医疗中引入司法确认程序十分必要。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将公安部起草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制定条例的说明指出,强制医疗所是执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场所,其机构性质应当是执法机关,不是单纯的医疗机构,但医疗是实现这项强制措施的必要手段,是强制医疗所的重点工作。
法律规定,“对于不负法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具体实施强制医疗的主体是哪一个政府部门却没有明确。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来看,强制医疗制度在本质上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但是,缺乏“救济程序”的强制医疗很可能会被滥用。在现实生活中,“被精神病”的事情真的并不鲜见。用某社会学者的话说,一旦有“合法的”精神病鉴定作为担保,即便当事人能够“摆脱精神病院”,也很难自证清白,因为“没人会将一个精神病人的‘疯言疯语’当真”,“‘越不承认有病,越证明有精神病’,而治愈的标准就是‘承认有精神病’……不说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
有鉴于此,精神疾病强制医疗能否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在德国,法院越来越尊重被监护人的基本权利。过去,德国和我国一样更多地考虑维护社会治安;而今,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时,政府相关部门才可不经过漫长的监护权法庭程序,安排一个精神病院(强制)安置。进行强制安置之后,还必须无延迟的向法庭提交申请解释为什么其他措施都不能奏效和为什么不能等待法庭的裁决。法庭必须在安置后第一天结束之前作出是否强制治疗的决定。否则,医院必须让当事人出院。在香港,精神障碍者无论入院、出院,均由法院聆讯后裁定;如不服,可向上级法院上诉。如接受特别治疗,例如电震荡,须经本人书面授权同意,不得由监护人决定。
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规定:“没有精神病人的知情、同意,不得对其进行治疗;一个人只有在因精神病很可能立即和迫近地伤害自己和他人,其精神病是严重的并已损害其判断能力的时候,才可经过法定的程序将他非自愿地收住精神病院。”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有其特殊性,让精神病医生同时肩负着伦理判断和司法判断,必然会出问题。所以,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可引入“司法确认”程序。
(来源:医药网http://news.pharmnet.com.cn/news/2016/06/17/446397.html 201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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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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